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15號、96年度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戊○○」署押肆枚、印文陸枚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邱玉琴 」署押參枚、印文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欲辦理汽車貸款,而經不知情之丙○○告知其有熟識的人,可以加速辦理貸款之速度,遂於不詳之時、地,將身分證交與丙○○,丙○○隨即於不詳之時、地,將戊○○之身分證轉交與 陳建安 (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陳建安取得戊○○之身分證後,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將自己的照片換貼於戊○○之身分證上,而變造戊○○之身分證,另在不詳之時、地,委託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戊○○之印章1枚,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件之正確性。陳建安於上揭變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完成後,即於94年8、9月間,與甲○○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與不知情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經銷商即豐田中部汽車南投營業所(下稱豐田公司)業務課長 陳烱亮 聯繫確認購買車輛之價金及對保等事項後,陳烱亮遂指派該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代表乙○○辦理對保事宜。甲○○在與乙○○約定於94年9月間某日晚間在南投市○里鎮○○○街○○○號甲○○住處對保後,待乙○○依約抵達,即由陳建安持上揭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向乙○○佯稱其係戊○○,而冒用戊○○之名義行使上揭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公司)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方簽名(即買受人)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戊○○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在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戊○○之署押
1枚、印文2枚,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簽章欄」偽造戊○○之印文1枚;陳建安另在甲○○不知情之下,自行以不詳之方式在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欄」、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造 黃嘉玲 、丙○○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迨於上開文件簽署完成後,陳建安再將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予乙○○而行使,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以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簡稱為1車,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852720元)與陳建安,足以生損害於戊○○、和潤公司、豐田公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南投監理站)對於車籍資料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陳建安與甲○○於得手後,隨即於94年9月底某日,先由陳建安在埔里鎮某處搭載戊○○,再前往前述甲○○住處搭載甲○○,三人再一同前往埔里鎮某當舖,途中陳建安並出言要求戊○○要配合一點等語;嗣抵達該當舖後,即由戊○○出面以18萬元之代價將1車典當,當舖並交付抬頭為戊○○、面額為18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1張與戊○○,其後該三人旋即轉往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由戊○○與甲○○將上開支票提示兌領現金18萬元,並立即將領得之18萬元在該分行門口交付與甲○○,甲○○再轉交與陳建安。嗣和潤公司因戊○○未依約支付任何購車之分期款,始知受騙。
二、甲○○與陳建安以上開方式詐騙得手後,復與真實姓名不詳、冒稱「邱玉琴」之成年女子承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揭1車交車前之某日,由甲○○、冒稱「戊○○」之陳建安及冒稱「邱玉琴」之成年女子,一同前往豐田汽車,並由陳烱亮與乙○○接洽購車事宜。 嗣渠 等談妥後,即由該冒稱「邱玉琴」之成年女子,持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邱玉琴身分證及偽造之「邱玉琴」印章1枚,向陳烱亮及乙○○佯稱其係邱玉琴,而冒用邱玉琴之名義,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公司)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方簽名(即買受人)欄」、本票「發票人欄」、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邱玉琴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簽章欄」偽造邱玉琴之印文各1枚;陳建安另在甲○○不知情之下,自行以不詳之方式在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欄」、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造 陳芳昭 、味正堂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迨於上開文件簽署完成後,再將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予陳烱亮及乙○○而行使,致其二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以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於上揭1車交車後之94年10月間某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2車,約定總價金為849180元)與甲○○所指示之不詳之人,足以生損害於邱玉琴、和潤公司、豐田公司及南投監理站對於車籍資料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邱玉琴遲未繳納分期價款及利息,經和潤公司在台中市○○○街及保安二街口附近 周世輝 所有之停車場發現已遭拆解之上開自小客車,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和潤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本院97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2-3頁、97年6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介紹陳建安向和潤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1車,及與陳建安、冒稱「邱玉琴」之成年女子一同前往豐田公司辦理2車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事宜,且在1車交車後,確有與陳建安、戊○○前往當舖以18萬元典當該車,並將當車所得之18萬元臺灣銀行支票,與戊○○一同進入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兌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在辦理汽車貸款之威助有限公司(下簡稱威助公司)上班,僅單純介紹陳建安及陳建安之友人即冒稱「邱玉琴」之成年女子買車,對保時都是陳建安及該冒稱「邱玉琴」之成年女子直接與豐田公司之人員接洽,身分證及印章也都是該二人直接交給豐田公司之人員,伊都未經手,伊當時並不知道陳建安有冒用戊○○之名義,及該成年女子並非邱玉琴本人,伊是在與陳建安、戊○○前往當舖當車時,才知道陳建安有冒用戊○○名義買車之情事,戊○○在銀行領款後,錢本來要交給伊,但伊表示不經手錢,戊○○乃直接交給陳建安,後來伊有以電話警示陳烱亮1、2車可能有冒名辦理之事云云。惟查:
㈠上揭1車及2車向和潤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過程,及
戊○○、邱玉琴確有遭冒名購車之情事,以及在1車交車後,2車交車之前,陳建安開車搭載戊○○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三人再一同前往當舖以18萬元之代價將1車典當,而後被告並與戊○○一同進入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將當舖所交付之18萬元臺灣銀行支票提示兌領,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烱亮、乙○○、證人即和潤公司業務專員 林旭智 、被害人邱玉琴於偵查中、被害人戊○○及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戊○○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參95年度他字第573號卷第3頁)、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參95年度他字第573號卷第5頁)、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參95年度他字第573號卷第6-7頁)、存證信函(參95年度他字第573號卷第8頁)、邱玉琴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參94年度保全字第53號卷第2頁)、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參94年度保全字第53號卷第3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參94年度保全字第53號卷第4頁)、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94年度保全字第53號卷第15頁)各1份、遭拆解之2車照片19張(參94年度保全字第53號卷第27-36頁)、台中市○○區○○區○○段○○○○號工廠內查獲車輛現場位置圖(參94年度保全字第53號卷第61頁)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另戊○○於偵查中證稱:去年陳建安帶我去當舖典當汽車時
,被告有一起去,錢是被告帶我去領的,領了18萬元,被告有教我怎麼辦理典當,而且陳建安在車上威脅我時,被告也有聽到,被告當時有看到我拿自己的身分證去辦理典當及領款的手續等語(參95年度他字第573號卷第68-72頁);於審理時證稱:於94年9月間有跟被告及陳建安去當舖,是陳建安開車來,載我去找被告,載被告後,陳建安叫我等一下要配合,要帶我去一個地方,人家如果說要簽名或什麼的,要我配合,就是有點恐嚇我,到埔里的當舖後,陳建安要求我說那台車是我的,說車子要辦理典當,都是陳建安在向當舖的人說要當多少錢,陳建安在車上跟我說要去當舖典當,要我配合,當時被告有在場,他在旁邊應該有聽到,後來車子當了18萬元,而被告說人家問車子是誰的,叫我說是我的,當舖的18萬元(支票)交給陳建安,陳建安交給被告,到臺灣銀行埔里分行,陳建安沒有下車,我與被告一起進去,票是被告拿的,去銀行的時候,證件在被告那邊,被告說等一下如果別人問,教我怎麼說,錢拿到後,被告就拿走錢,去當舖當車、銀行都是用戊○○的名字辦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4-48頁)。對此部分,被告於審理時除供承確實有聽見陳建安在車上要求戊○○不要亂說話等語(參本院97年6月
18日審判筆錄第17頁)外,且於偵查中亦供承:我與陳建安一起帶戊○○去銀行領錢,我在銀行門口等,戊○○從銀行將錢領出後,交給我點完後,我就交給陳建安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3715號卷第7頁、95年度他字第573號卷第91頁),核與戊○○上開證述相符。是以,被告對於在前往當舖的車上,有聽聞陳建安對戊○○語出威脅,要求配合,及在戊○○領得現金18萬元後,有先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陳建安之情事,應屬事實。雖被告於審理時改口否認其有收受戊○○所交付18萬元云云,然其已與自己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矛盾,更與戊○○上開證述相悖,故其審理時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㈢由上可知,依被告所辯其係在1車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
以迄交車為止,均未發覺該「戊○○」係遭陳建安冒名,則何以陳建安於1車交車之後,因欲將1車變現,卻需與不知情、且無必要前往之被告一同至當舖將1車典當,而讓被告發現該購車之「戊○○」實為陳建安,使其犯行敗露之理?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既已在前往當舖之車上,聽聞陳建安對戊○○語出威脅,要求戊○○配合等語,衡以被告年紀為30餘歲,有多年之工作經驗(參本院97年6月18日審判筆錄第14頁),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非未經世事者,理應警覺陳建安可能為不法勾當,而拒絕繼續陪同陳建安前往當舖及銀行,以免無端受牽連,況陳建安亦未以任何強制手段逼迫被告需一同前往,但被告竟捨此而不為,卻仍執意與陳建安前往當舖典當1車,並進而在戊○○將當舖交付之支票向銀行兌領後,收受戊○○交付之現金18萬元,再轉交與陳建安,足見被告對於陳建安所為應甚為明瞭,而無不知之理;此外,被告辯以其在2車交車之前,已知1車係遭冒名辦理,且通知豐田汽車業務課長陳烱亮此事,則衡情陳烱亮亦係經手2車買賣,為釐清責任,應會立即向所屬公司報告,而和潤公司為免蒙受損失及將來求償困難,則在得知此事後,亦應會在查明案情前,不予辦理2車之交車事宜,且對於1車是否確有冒名申辦之事,請求相關機關處理,然而除2車仍依約交付外,陳烱亮於偵查中亦未提及被告有向其告知此事,甚至和潤公司係在周世輝位於台中市○○○街及保安二街口之停車場發現遭解體之2車,始於94年
12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並於同年月15日向同署對被告等4人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至於1車部分,則係戊○○自第一期分期款起即未繳納,和潤公司於95年6月16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戊○○提起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告訴,此有保全證據聲請狀1份及刑事告訴狀2份在卷可證(參94年度保全字第
53號卷第1頁、94年度他字第3827號卷第1-2頁、95年度他字第573號卷第1頁),可知並非因被告向陳烱亮警示1、2車可能有冒名辦理之情事,而輾轉使和潤公司得知而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確屬實情,是以被告既然在明知1車有冒名辦理之情況下,仍隱匿不使豐田汽車知悉,而任憑2車交車,其對於2車亦有冒名申辦之事,亦無從諉為不知。
㈣又被告另辯以其係因任職辦理汽車貸款之威助公司上班,始
單純介紹陳建安及陳建安之友人即冒稱「邱玉琴」之成年女子買車云云,惟查威助公司係遲於1、2車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及交車後之95年1月27日始設立登記,於95年2月14日始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列印本、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可證(參本院卷一第34、35頁),且威助公司登記負責人丁○○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88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亦供稱:94年間我在酒店當經理,同時有從事汽車出租業,威助公司請出來後就沒有在用,當初請這家公司是幫人清償卡債代償的,但是因為沒有銀行配合,所以沒有營業了,威助公司沒有在營業,那家公司已經辦停業了,辦登記後以為可以營業,所以我找被告在那邊,但是那家公司根本沒有開始營業,威助公司是登記在埔里我姐姐的家,沒有掛招牌,被告當時是在賣車,該公司我從來沒有參與過等語(參本院卷二所附之97年度易字第88號審判筆錄第15-17頁),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況被告自94年6月25日起至95年4月1日止,係在台北市○○區○○路○○○號之北海道騎士廣場任職,此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影本1紙可參(參本院卷一第33頁),則其在94年9、10月間,又何能同時分別在台北市士林區及南投縣埔里鎮從事二份不同之工作,益證被告所辯處處矛盾,其圖以在威助公司上班為由,而脫免自身責任,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經查:
㈠按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公布施行,有關行使
變造我國國民身分證者,該法第75條第2項亦有處罰明文,本件被告行使變造戊○○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於行為時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規定,而於裁判時因戶籍法修正後,因法律競合之故,戶籍法第75條之特別規定本應優先適用,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較被告行為時法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為重,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處斷。
㈡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㈣新修正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㈤新修正施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是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就被告而言,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㈦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自24年訂定以來從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台幣後再提高為30倍。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建安就事實一之犯行間,被告、陳建安及該冒稱「邱玉琴」之成年女子就事實二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戊○○」、「邱玉琴」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該些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時間分別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詐得之上揭二車輛價值高達百餘萬元,犯後猶飾詞狡辯,企圖將責任推卸與通緝中之同案被告陳建安,毫無悔意,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公布施
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揭犯罪終了時間為94年10月間某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另被告前因本院傳拘未到,而於97年3月31日以投院霞刑緝字第68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同年4月7日緝獲到案,此有本院通緝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所附之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66-172頁),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後方為本院所通緝,依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所犯,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減為2分之1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所共同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雖均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惟各該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戊○○」、「邱玉琴」署押及印文(署押及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戊○○」、「邱玉琴」印章各1枚,因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陳建安於94年間某日,於不詳地點,以自己
之照片換貼於戊○○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戊○○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件之正確性。另甲○○與陳建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某冒用「邱玉琴」姓名之不詳成年女子,於94年10月13日某時,前往豐田公司,由甲○○出面居中介紹,陳建安則冒用「戊○○」之身分,與該冒用「邱玉琴」身分之不詳女子,共同持變造之「邱玉琴」國民身分證,向和潤公司之人員陳烱亮謊稱邱玉琴要購買汽車,並由該公司安排簽約及對保事宜,因認被告關於戊○○部分涉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關於邱玉琴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戊○○、邱玉琴、陳烱
亮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陳建安辦理1車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時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上照片與戊○○本人不符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變造戊○○國民身分證及行使變造邱玉琴國民身分證之情事,辯稱:伊是在與陳建安及戊○○前往當舖當車時,才知道陳建安冒用戊○○之名義買車,而上揭二部車在對保時,都是陳建安及冒稱邱玉琴之女子將身分證交與豐田公司之人員,伊未經手等語。經查:
⑴依戊○○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證稱其是到與被告及陳建安前
往當舖時,才知道名下有一部車等語(參95年度他字第573號卷第70頁);於審理時證稱:卷內我的身分證影本照片是陳建安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辦理1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時,是陳建安自稱戊○○來辦理對保,被告也有到場,陳建安出示變造後之戊○○身分證,交給我們辦理車輛交易等語(參95年度他字第573號卷第90-92頁);陳烱亮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聲稱要買車之「戊○○」,不是實際上之戊○○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3715號卷第6頁),由上僅能證明戊○○之身分證確有遭人變造之情事,而雖被告對於陳建安所提出之戊○○身分證係遭換貼照片變造一事確屬知情而仍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而在別無其他證據下,不能以此即往前追溯,推定被告對於行使前之變造身分證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⑵邱玉琴於偵查中對於2車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時所提出
之身分證影本,證稱係其所遺失等語(參94年度他字第3827號卷第18頁),並未指稱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是以檢察官認邱玉琴之身分證亦有遭變造之情形,並無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變造
戊○○身分證、行使邱玉琴變造身分證之犯行,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認定,加諸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及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附表一:偽造「戊○○」署押及印文部分┌──┬──────┬───────────┬───────────┐│編號│日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之數量│├──┼──────┼───────────┼───────────┤│1│94年9月20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乙方簽名(即買受人)欄││││書│戊○○署押及印文各1枚│├──┼──────┼───────────┼───────────┤│2│94年9月20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債務人欄戊○○署押及印││││設定登記申請書│文各1枚│├──┼──────┼───────────┼───────────┤│3│94年9月23日│本票│發票人欄戊○○署押及印│││││枚各1枚│├──┼──────┼───────────┼───────────┤│4│未記載│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戊○○署押1枚、印文2│││││枚│├──┼──────┼───────────┼───────────┤│5│不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簽章欄戊○○印文1│││││枚│└──┴──────┴───────────┴───────────┘附表二:偽造「邱玉琴」署押及印文部分┌──┬──────┬───────────┬───────────┐│編號│日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之數量│├──┼──────┼───────────┼───────────┤│1│94年10月13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乙方簽名(即買受人)欄││││書│邱玉琴署押及印文各1枚│├──┼──────┼───────────┼───────────┤│2│94年10月13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債務人欄邱玉琴印文1枚││││設定登記申請書││├──┼──────┼───────────┼───────────┤│3│94年10月13日│本票│發票人欄邱玉琴署押及印│││││文各1枚│├──┼──────┼───────────┼───────────┤│4│未記載│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邱玉琴署押及印文各1│││││枚│├──┼──────┼───────────┼───────────┤│5│94年10月13│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簽章欄邱玉琴印文1│││日││枚│└──┴──────┴───────────┴───────────┘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