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毒品供應者,俾資追查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十四時許為警查獲後,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因而破獲 宇俊基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七年二月七日投埔警刑字第○九七○○○○二六一九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僅一包(驗餘淨重○.○五六六公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六六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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