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三時二十分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偽造「 邱清泉 」署名叁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上之公園內,因涉嫌賭博罪為警查獲,經帶回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製作筆錄時,明知其因妨害兵役案件已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緝中,為逃避刑責及避免逮捕,竟冒用其胞弟邱清泉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至二時許,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內偵訊時,冒用「邱清泉」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員警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之受詢問人三項權利告知欄、同意接受詢問簽名欄及調查筆錄末端受詢問人簽名欄內,各偽簽「邱清泉」名字一枚、並均於該偽造之名字上按捺偽造之指印一枚及於受訊問人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欄內按捺偽造指印一枚,足生損害於「邱清泉」本人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嗣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調查筆錄一份。
三、被告甲○○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冒用「邱清泉」之名義,在前開調查筆錄內之受詢問人三項權利告知欄、同意接受詢問簽名欄及調查筆錄末端受詢問人簽名欄內偽造「邱清泉」之簽名、指印並於受訊問人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欄內按捺指印一枚,已使「邱清泉」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並妨害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邱清泉」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為掩飾身分逃避刑責,冒用「邱清泉」名義,先後在上開調查筆錄之簽名捺印欄內各偽造「邱清泉」簽名、指印多枚,均係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之先後密接多次之偽造署押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遭通緝中,為逃避刑責避免逮捕,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誤導檢警單位之偵查方向,損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邱清泉」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然事後坦承犯罪,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三時二十分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偽造「邱清泉」署名三枚及指印四枚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