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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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OCHAIYAPHOOMNIPON(中文姓名:吳昌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00000000(中文姓名:吳昌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因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
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尚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17日凌晨2、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見 黃曉玲 所有而供其夫 吳慶信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於路邊拾得之萬能鑰匙,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吳慶信發現其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0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3段交叉路口實施攔檢,當場查獲甲00000000駕駛上開失竊自用小客車,並於該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萬能鑰匙1把及使用期間加油之統一發票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00000000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慶信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現場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統一發票3張等附卷可稽,復有萬能鑰匙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係以擔任噴漆工人為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為泰國籍人,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後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不宜准許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至扣案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萬用鑰匙1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供稱係於路邊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衡情被告既已坦承竊盜犯行,要無僅就涉及沒收與否之事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故被告所言尚非不可採,是以,扣案之萬用鑰匙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