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3月10日、9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4號、第2500號、90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士簡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丙案件及乙、丁案件,嗣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聲第284號、第1945號裁定各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4日之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及第48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4188號)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4188號)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
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觀測地質改良、測量山坡地和工程為業、月薪新臺幣三萬五仟元,有4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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