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姿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姿伶及 郭詔正 (通緝中),於民國99年8月24日晚間12時許,至 柯宜妏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住處,郭姿伶質問柯宜妏為何於當日上午扣留郭念慈所有之犬隻?柯宜妏回稱:「不然妳是想打我嗎?」,郭姿伶即與柯宜妏互相拉扯, 嗣郭姿伶 與郭詔正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手毆打、以腳踹柯宜妏身體,致柯宜妏受有後枕部挫擦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郭姿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柯宜妏告訴被告郭姿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