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42號原告 張玉霞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楊金樹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黃如妙
,再變更為詹政良,並經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
22-C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3月26日8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左轉環河街16
4巷口處,因與 陳巧凌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至現場處理後,認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5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同年5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上述違規事實及行為屬實,並予函復原告。原告乃於同年6月24日委託 梁冀強 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事故當日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街巷口,正準
備待轉進入巷內,而於轉彎前已經停車查看前方,於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看見原告已停車且腳在地上,待無車輛要通過才起步左轉,即對方騎乘機車迎面撞擊,致人車被撞飛約5公尺,而依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看見對方最少應有一個半計程車的距離可以察覺是否有車輛通行,況依行車方向而言,對方視線較可以發現前方道路是否有應注意路況,惟依照片所示,對方明顯未減速並注意查看道路狀況,且車速很快未剎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始致原告才起步即被撞,並非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狀況,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據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提供交通事故全卷資料,原告
騎乘機車行經環河街164巷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舉發,違規行為屬實,舉發並無不當,有舉發機關103年5月26日、8月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稽。是被告依同條項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回執、申訴書、被告103年5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5月2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3年5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原告103年3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對人陳巧凌103年3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違規查詢報表、被告103年8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光碟、委任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為轉彎車有無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3條第8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99條第2項:「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
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所屬汐止分局所提供之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內容結果如下:「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3年3月26日8時許新北市○○區○○街左轉環河街164巷口處舉發檔案名稱:㈠MVI_0781;㈡MVI_0788。勘驗結果:㈠檔案名稱:MVI_0781,其上顯示時間1分6秒。於08:02:46至08:02:51間(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原告騎乘機車於車道上左轉彎未先暫停,即逕自車道左轉彎,且於左轉彎時有將左腳放下,惟此時對向車道車流正在向前行進,適相對人陳巧凌騎乘機車直行通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見擷取錄影畫面1至8)㈡檔案名稱:MVI_0788,其上顯示時間1分12秒。於第22秒至第23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並未看見原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行駛之畫面,惟可看見原告欲轉彎行經之車道車輛正在向前行駛。嗣於第24秒,原告已騎乘機車出現於路口,呈現左轉彎傾斜狀態,且左腳放下接觸路面。復於第25秒,原告與相對人陳巧凌已呈現碰撞後倒地之狀態。又於第33秒,仍可看見相對人陳巧凌倒在地上,惟於第34秒,原告與相對人陳巧凌暨其二人之機車均已不在錄影畫面中。是本檔案所翻拍之原監視器錄影速度應有作過調整,而非實際時間連續每秒之錄影過程。(見擷取錄影畫面9至14)」有本院勘驗報告暨擷取錄影畫面1份在卷可稽。
㈢是核上情,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一節,堪予認定。至原告所辯係因交通事故相對人陳巧凌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本件交通事故相對人陳巧凌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是否未予減速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其對向車道車輛正在向前直行行駛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況原告於相對人陳巧凌行駛車道之車輛正在向前直行時,突自位於其左側之營業用小客車前方左轉彎而來,縱認相對人陳巧凌已有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難想像二車不會有碰撞結果之發生,而原告亦不得以其已先行左轉彎即逕自猜測其所行經之車道上車輛駕駛人應可注意到其正在通行而應讓其優先通行作為有利於己之認定,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難以維持,是原告所辯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上揭機車於前開事發時地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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