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蓉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3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307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蓉婷於民國100年1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VW─1818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仁愛路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停車觀看後再行駛,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適告訴人 黃家凌 騎乘165-BD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南向北行駛亦抵達該路口,被告閃煞不及雙方因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肩關節脫臼及左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家凌告訴被告傅蓉婷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志民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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