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玉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玉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102年4月2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玉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仍不知警惕,第3次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雖自陳係於參加友人喜宴時飲用酒類,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而於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恣意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幸未因此肇事;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91號被告郭明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文於民國102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某處,參加友人喜宴,飲用葡萄酒5杯後,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花蓮縣○○路00號卡拉OK處。
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途經花蓮縣○里鄉○○路○○號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明文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逾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本案復犯,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害,行為殊無足取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檢察官許建榮檢察官王宗雄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