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進勝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5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在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附設停車場之某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2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鎮○○路○○號前逮捕另案毒品通緝犯 劉雲貴 時,在劉雲貴車上查扣注射針筒、疑似海洛因之物品,並於搭乘同車之邱進勝身上亦查扣注射針筒1枝,警遂於102年7月31日下午6時25分許取得邱進勝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進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且其於102年7月31日晚間6時25分許,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之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前揭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後,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5年違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99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執行完畢後,又分別於99年至101年間因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然考量被告係因頸椎受傷,致身體劇烈疼痛,在醫院所開立藥物無法止痛之情形下,始施用毒品減輕疼痛之施用動機,且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復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父親健在、母親過世、離婚、兩子均已成年並獨立生活之家庭狀況、無業、每月收入為政府津貼及勞保給付共新臺幣1萬6千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重度肢障之身體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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