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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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霖選任辯護人張桂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59號、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霖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育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4月間某時許,自 張智維 (已於105年11月4日死亡)處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5顆(起訴書原記載6顆,另1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無故持有之。
二、緣 戴子翔 與 江柏穎 間有債務糾紛,戴子翔於106年6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2日,應予更正)夥同 蘇子豪 、 洪子翔 、 林駿宏 (以上4人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蔡育霖共乘一車,先至江柏穎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之刺青店外,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木棒砸毀該處大門之玻璃,蔡育霖則持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該處鐵門擊發5發子彈(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再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共同前往江柏穎位於南投縣○○市○鄉路○○○巷○○號之住處外,蔡育霖竟接續前開恐嚇犯意,持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天空擊發1發子彈,致江柏穎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江柏穎之妻 張詩婷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蔡育霖主動提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扣案。
三、案經江柏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育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辯護人並於書狀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88頁、第97頁至第9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蔡育霖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戴子翔、蘇子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頁至第6頁、第46頁至第50頁;偵卷一第28頁、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洪子翔、林駿宏、江柏穎、張詩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21頁至第124頁;偵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2頁;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他卷第67頁至第70頁);證人 江源鈴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10頁至第11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戴子翔、洪子翔、蘇子豪、林駿宏、江柏穎、江源鈴、張詩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指認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現場照片12張、刑案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張智維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7頁至第16頁、第30頁至3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74頁至第83頁、第100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48頁;警卷二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偵卷一第90頁)。復有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頭6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76頁)。
又被告持上開槍枝朝江柏穎所經營之刺青店擊發子彈5發,均順利擊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參以案發現場鐵捲門有遭子彈穿孔5發之痕跡,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35頁)。
由上可知,被告持有之子彈5發均已順利擊發,並造成鐵捲門穿孔,顯見其擊發動能非低,應認已具殺傷力。是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實具有殺傷力甚明。
㈡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5年3、4月間之某日,至106年6月5日主動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案交出槍枝之時止,被告持有槍枝為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之一罪。又被告於106年6月3日先後朝江柏穎之刺青店鐵門開槍及對空開槍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一恐嚇行為。而被告係為恐嚇告訴人,而於前揭地點持槍射擊,其持有槍枝之原因即為犯恐嚇之犯行,揆諸前揭見解,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枝罪。
㈢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本件被告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併予敘明。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子彈6顆均具有殺傷力,惟其中1顆雖經被告對空擊發,然未據扣案,並無造成人員傷亡或任何物品毀損,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是本院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應僅有5顆。公訴意旨認持有該1顆不具殺傷力子彈之部分,與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間,僅成立單純一罪,是此部分應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此為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然並未因其供述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自與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又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可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於僅有來源或去向時,得僅交代其來源或去向,然仍須以其將自己持有之來源或去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人員一併查獲相關涉案,避免他人利用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事件,此為法文所明定,亦即須以被告交代來源、流向清楚因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或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始為減刑之要件。查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然供稱本案槍枝及子彈之來源為其友人張智維,而張智維業已於105年11月4日死亡乙節,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治安事件乙節,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6日投檢蘭平106偵2659字第1089001127號函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141頁)。
足見依被告供述,並無從追查該槍枝之來源,亦無因此得進一步查獲相關涉案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積
極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深自悔悟、反省,實際上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犯案情節尚非重大,且有配偶、甫出生之子女需照料,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3、4月間持有上開槍、彈至主動投案止,持有槍、彈期間長達1年餘,時間並非短暫,且其持有槍、彈,僅因他人間之糾紛,即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至江柏穎所經營之刺青店,並對大門擊發,雖無人傷亡,然其造成社會治安影響甚鉅,非難性可謂不低,客觀上已難認其持有槍、彈犯行有何情堪憫恕情形,難認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最低法定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有何過重情形,是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又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僅因他人間之糾紛,即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開槍射擊,用以恐嚇他人,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中屢次經傳未到,被告雖表明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調解未成立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頭6個,係子彈經擊發後所殘餘之物,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何玉鳳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