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大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因本件被告原本之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遞狀解除委任,有解除委任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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