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延昌地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於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另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5年7月14日前1日或前2日之晚上,在彰化縣○○鄉○○村○○路○段22之1號前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22之1號居處搜索,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95年7月14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毒偵卷第23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卷第24頁)。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