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朱鄭美英 被上訴人中悅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詩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按小額訴訟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延滯訴訟。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桃園市蘆竹區中悅麗池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停車位第51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係建商於民國93年11月9日無償登記於伊名下,原審以蘆竹區公所檢送之買賣登記資料,誤認系爭車位為訴外人 王志浩 移轉登記予伊;㈡建商已派員實際勘驗系爭車位無法停車並出具報告書予被上訴人,並經伊會同被上訴人副主委 何正山 及監委 張殿華 共同會勘屬實,原審卻主觀認定系爭車位仍可供停車使用而為不利伊之判決;㈢系爭社區原始規約第9條第1項規定,住戶就社區公共設施之用水、用電、機具維修、管理服務人員薪資及其他經常之每月須支出費用等,應依「管理委員會決議」之金額共同分擔之,而於102年3月2日修訂規約後始有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依管理委員會之提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的原則,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9日停徵系爭停車位清潔費之決議仍生免除債務之效力,而自規約修訂後迄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曾決議復徵系爭車位清潔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意旨㈠、㈡部分,均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難認已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屬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㈢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原始規約,亦未依原始規約第9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權於98年4月29日停徵系爭停車位清潔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未釋明其於第一審未提出上開抗辯,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尚無從予以審究。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蕭淳尹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尹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