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52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君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君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 王姿惠 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對生活之影響)、尚未賠償告訴人(按: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9頁),以水電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號

  被   告 陳君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偉於民國113年3月25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市○里0號橋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豐里2號橋與臨海路三段46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王姿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海路三段461巷由南往北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姿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多處挫傷、頸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陳君偉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惠告訴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君偉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駕駛查詢資料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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