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即

受刑人黃宏温

具保人陳淑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宏温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陳淑妙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被告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5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已於本院裁定前之民國114年3月11日入法務部○○○○○○○執行,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1份可參。被告現既已入監執行,自無逃匿之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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