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詠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2號、112年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詠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詹詠婕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某時,先聽任「 阿敬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臨櫃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帳戶之帳號設定約定轉帳,再將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阿敬」,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轉帳、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呂惠芳游麗文 等人施用詐術,致呂惠芳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詹詠婕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聽從「阿敬」之指示,前往臨櫃將所申辦之玉山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提供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阿敬」等情,後玉山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收取、轉匯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贓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惠芳、游麗文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4681號函暨附件約定帳號申請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匯款單收執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購買股票紀錄擷圖、游麗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項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⑵查本案被告原先與「阿敬」接觸時,係欲辦理貸款,然「阿敬」起初提供之貸款方案有二,其一為「送台灣貸款、月繳制、本利攤還、每萬元月利息70、可分1-60期」;其二為「送美國貸,這個是目前比較多人的選擇,每個戶頭可申請1-10萬美金,好處是可以不用還款,不過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跟我們公司一人一半,壞處是,妳本人3年內不可以去美國」(見偵4422卷第25頁),而原先被告起初欲選擇方案二即「美國貸」,然被告因稍加詢問借款辦理模式後,隨即表示「因為我很久之前有遇過平台都是一模一樣的,後來有去問認識的警察,是詐騙集團……他會把錢轉進去,然後我自己再從平台提領……我就遇過這種的」(見偵4422卷第27頁),而選擇使用方案一。嗣後續協商貸款過程中,因被告原先欲提供郵局帳戶作為貸款申辦所用,但為「阿敬」以「郵局不好過件」等由所拒,而被告再自行提供玉山帳戶,並表示玉山銀行很久沒有使用,我近三個月內沒有紀錄等語(見偵4422卷第29、31頁),後續「阿敬」表示可以幫忙被告為「帳戶包裝」,被告則覆以「會不會到時候又領不出來錢」等詞(見偵4422卷第33頁),有前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一剛開始已經有懷疑,但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急著要貸款,我也沒有去求證,我就想試試看等語(見金訴緝卷第44、72頁)。以上足見,被告就一般正當軌道貸款,貸款方將審核申貸人收支紀錄或工作狀況等財力證明有所認識,堪認其智識、經驗與常人無異,且前曾遭遇其他詐欺事件,有主動向警方求證而識破騙術,亦對本案貸款情節有所警覺,得以即刻察覺「阿敬」所提供貸款方案不合理之處,更明知所提供之帳戶有遭警示無法提領之風險存在。是被告猶知本案「貸款」之風險所在,但因金錢壓力所迫,仍願意配合「阿敬」,協助將玉山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並提供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任由「阿敬」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而被告雖係為貸款之便,而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自始警覺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協助辦理玉山帳戶之約定轉帳,並提供網路銀行及密碼,是被告之前揭辯詞,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歷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亦毋庸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非低,並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且自陳係因前案繳納不出易科罰金,怕來開庭被送去執行而隱匿,方遭本院通緝等情(見金訴緝字卷第25、73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目前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另參以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緝字卷第91、92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在家中帶小孩,無其他工作,經濟來源為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緝字卷第10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玉山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玉山帳戶後,已收受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所自陳(見金訴緝卷第44、103頁),是此部分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呂惠芳

向呂惠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時8分

60萬元

2

游麗文

向游麗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1時5分

59萬8,3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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