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龍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龍霖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擅自拿取他人SIM卡,並持以在網路消費,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之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現在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11年至今,歷經多次偵查審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妥,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查被告此2次犯行詐得之遊戲點數未據扣案(其獲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分別相當於新臺幣4,960元、7,980元),為其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冒用告訴人 胡軒豪 名義部分。
邱龍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冒用告訴人 黃子滔 名義部分。
邱龍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9號
被 告 邱龍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龍霖於民國111年3月2日10時28分許起至10時41分許止,在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旁之某重劃區工地內,見胡軒豪所持用之手機(內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黃子滔所持用之手機(內有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均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擅自拔取上開手機內之SIM卡轉而插入自己之手機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所申辦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科技公司)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在咬包妳花),再使用上開手機門號,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弈樂科技公司遊戲點數,並儲值該遊戲點數在上開遊戲帳號會員內,分別表明以「胡軒豪」、「黃子滔」之名義消費購買該遊戲點數之意,進而將所偽造之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弈樂科技公司之電腦伺服器而行使之,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胡軒豪、黃子滔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消費購買遊戲點數,而同意將如附表所示費用分別計入胡軒豪、黃子滔之上揭門號電信費用帳單內,邱龍霖因而取得免由本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胡軒豪、黃子滔及前揭公司對使用者資料(電磁紀錄)、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胡軒豪、黃子滔發覺手機SIM卡有遭互換之情事,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軒豪、黃子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龍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軒豪、黃子滔、證人即上開遊戲帳號會員申辦名義人 蘇奕愷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電信代收交易紀錄擷圖照片、現場照片數張、弈樂科技公司之玩家基本資料、儲值紀錄、IP登入歷程各1份、遠傳公司111年3月24日上開門號之消費紀錄、111年4月5日上開門號之申辦資料各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告訴人胡軒豪、黃子滔之行動電話門號為數次小額付款消費之行為,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4,960元及7,9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購買商品
1
胡軒豪
10時28分55秒
2,990元
弈樂科技公司-遊戲點數
10時29分27秒
1,490元
10時29分54秒
300元
10時30分10秒
150元
10時30分25秒
30元
共計4,960元
2
黃子滔
10時39分53秒
2,990元
弈樂科技公司-遊戲點數
10時40分9秒
2,990元
10時40分36秒
1,490元
10時41分1秒
300元
10時41分16秒
150元
10時41分42秒
30元
10時41分56秒
30元
共計7,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