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宇於民國109年2月10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東縣臺東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70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迴轉,適有告訴人 李珮玲 (起訴書誤載為 李佩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左後方,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調解成立,經核閱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調解筆錄確認無誤,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