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О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倡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壹包(淨重參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被告林偉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未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安非他命(淨重三.一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非法持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漏未聲請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扣案物品經檢驗為安非他命十一包(淨重三、一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一八五三二號檢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又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依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除應併諭知銷燬外,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