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德祥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七樓被告伍德祥(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查獲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點二公克),該扣案物品一包,經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淨重○點二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可證,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核前揭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核閱屬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