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禮源具保人林壯濤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一○一年度執聲沒字第六一號、一○○年度執字第七二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壯濤因被告古禮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九十八年刑保字第五二七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使具保人得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使其能解免具保之責任。基此,在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縱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文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十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上訴後,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八年刑保字第五二七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而該案確定後,固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後(見執行卷所附板橋地檢署101年3月3日板檢 玉辛 101執助189字第8515號函文主旨表示無法代為執行),由板橋地檢署依法傳喚、囑警拘提被告,暨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址送達,請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時間到案執行,且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板橋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因具保人在繳納保證金時,已經陳明其聯絡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而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漏未併向該址送達,揆諸前開說明,為確實查明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並使具保人確實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並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本件宜由聲請人對具保人所陳明之上開地址再行依法通知,以求慎重。基此,本件聲請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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