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25號原告曾文里被告 丁泓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5年8月14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登記結婚,於96年4月9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被告於96年4月2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惟不到1個月即無故離家,嗣經警方通知因被告非法打工,於同月27日被遣送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入境臺灣,經原告查探,無法聯繫被告,被告行方不明,是兩造之婚姻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5年8月14日在大陸
地區湖南省登記結婚,並於96年4月9日於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於96年4月2日入境臺灣,惟因從事與許可目的(團聚)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被警方查獲,於96年4月27日辦理強制出境,自出境之日起不予許可申請期間為
2年(自96年4月27日起至98年4月26日止),惟被告迄未返回臺灣地區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1年6月15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6月2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按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第13頁至第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再查:
⒈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
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⒊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4月27日出境臺灣地區後迄今,即
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會面、交往乙節,核與卷附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及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相符,是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徵以兩造已長達近6年,未有會面、關心、交往,且本院按原告依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載之住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原告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年8月20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附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大陸地區遷移新址,既未通知原告,則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無可歸責原因較重事由。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