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9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毒偵字第355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蕭訓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茂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 陸支 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茂周前於民國8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5月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先於100年8月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873巷38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8月9日)下午
4時許,仍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暨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電子磅秤1臺、杓子1支、夾鍊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等物品,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553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係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海洛因7包、電子磅秤1臺、杓子1支、夾鍊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固亦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中海洛因、電子磅秤、杓子、夾鍊袋係供其另犯販毒所用之物,而行動電話則係供其日常生活聯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誤,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部分扣案物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具直接關連,爰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書記官蕭訓慧
法官呂綺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