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765地號及其上2筆建物,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1582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並即將拍賣;惟聲請人前係因故未返鄉按期繳納款項,業已補繳完畢,合於回復原狀之情形,若仍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影本3張為證。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係依本院89年度促字第1544號之確定支付命令,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1582號執行中,定於民國94年6月3日下午進行第1次拍賣,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明無誤;惟聲請人前揭所陳關於其業已補繳部分款項云云,既非回復原狀之聲請,亦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顯與上開法條所定得請求法院停止執行之各項要件均不相符,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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