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更二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毒聲更二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二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暐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825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5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嗣經本院更為裁定,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0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19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嗣聲 請人於112年5月31日以甲○秀創111毒偵4825字第1129063986號函表示被告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602、31260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恐遭有期徒刑之判決,考量戒癮治療無法在監所內為之,難以給予附命緩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因另案遭羈押,至同年10月28日獲釋,111年9月6日當日未經檢察官借提訊問,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點名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毒偵4825號卷第15頁),抗告人於檢察官傳喚到場之日,人身自由係受拘束之中,是其未依檢察官傳喚到場確認參與戒癮治療資格,顯非故意不到,自難遽以推論其「無心接受戒癮治療」,檢察官遽以抗告人「經傳未到」,而為「難以給予其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評估結果,所依憑之事實顯有錯誤,而檢察官評估抗告人接受處遇之裁量行使既有上開事實認定錯誤之違失,應由檢察官補正其評估,說明其裁量行使之依據,始為允當,原裁定遽以抗告人另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案件審理中,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抗告人矢口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難期待能坦然面對施用毒品犯行之追究,而自主遵期接受戒癮治療之各式自費療程等情,認檢察官係審酌個案情節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始為本件聲請,原裁定「未命檢察官補正裁量行使之依據」,反而以一己之判斷取代檢察官之裁量行使,逕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不但與刑事訴訟上檢察官應負舉證及說明責任,法院應依檢察官舉證及說明而為裁判之權力分立原則有違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治療,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四、本件聲請人有無裁量濫用及裁量有瑕疵之情,如下述:㈠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
,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㈡被告於111年6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警採集送
鑑驗單位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鑑驗單位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可憑(見毒偵1858卷第23、25、31頁)。雖被告於抗告狀中辯稱未施用毒品,可能誤食他人提供之感冒藥或香菸等語,然被告於111年6月1日經警以另涉組織犯罪條例、詐欺等罪搜索,嗣於同日警詢時,對於警方詢問「有無施用毒品」及「最近有無服用任何成藥」,均稱「沒有」(見毒偵1858卷第12至13頁),則其事後翻異其詞,改稱誤食他人給予之感冒藥或香菸等詞,已非無疑。而被告前揭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參。而按施用海洛因後,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法、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又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及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說明綦詳。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釋甚明,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而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鑑驗結果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嗎啡含量為525ng/ml,高出可檢出最低濃度300ng/ml甚多,足堪證明被告確有於111年6月1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時迄至採尿之時間),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應屬無訛。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經傳未到且所留電話為空號,認難以給予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然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至同年10月28日獲釋,111年9月6日當日未經檢察官借提訊問,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點名單在卷可憑(見高院毒抗192號卷第23頁、毒偵4825號卷第15頁),是被告於檢察官傳喚到場之日,人身自由係受拘束之中,是其未依檢察官傳喚到場確認參與戒癮治療資格,顯非故意不到,自難遽以推論其「無心接受戒癮治療」,檢察官遽以抗告人「經傳未到」,而為「難以給予其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評估結果,所依憑之事實顯有錯誤,然本院已於112年5月19日發函聲請人補正裁量行使之依據,而聲請人則於112年5月31日回函表示被告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602、31260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恐遭有期徒刑之判決,考量戒癮治療無法在監所內為之,難以給予附命緩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並提出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現確因另案遭提起公訴,是聲請人已補正裁量行使之依據,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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