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9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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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903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黃鄧豪
一、執行標的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貳萬壹仟肆佰
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柒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玖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