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聲請裁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說明者:
㈠關於如附表所列各罪於減刑後准否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應分別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決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至於減刑後所定應執行之刑准否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依
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規定:「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