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九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四五三號、九十年度毒偵緝七六號、第七七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四公克無從以物理方式分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炸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或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四公克,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其中扣案之吸食器一個除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專供毒品施用,本係可供其他用途,僅係被告供其犯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自尚非為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為違禁物,因此參考上開法條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限於違禁物,上開扣案之吸食器組,既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聲請人部分之聲請、即無由准許,應予裁定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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