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0號被告柯良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宜蘭縣○○鄉○○路○段○○○巷○號現住宜蘭縣○○鄉○○路○○○巷○號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柯良文明知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下午四時許止,已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地區之小吃部服用酒類,竟仍於飲畢後,即駕駛車號○○○○—JN號自小客車,自前開冬山鄉之小吃部欲前往三星鄉大埔三路工地。惟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途經冬山鄉三星路一段與柯林五路之交岔路口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柯良文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柯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乃卉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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