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請人 吳基 東相對人吳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5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 吳基東 4分之3(即本件聲請人)2吳基4分之116,534元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1,687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測量費4,450元由聲請人繳納。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一、本件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承上,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66,137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為1/4,即66,137元×1/4=16,534元。二、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5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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