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633號原告 吳政銘
陳智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 律師複代理人 吳政緯 律師
陳祉汝 律師被告 吳春慧 訴訟代理人 廖健良
朱虹 鍾秉憲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官芝羽 律師
歐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智雯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智雯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六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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