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健福(已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健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6日10時41分、111年8月14日9時25分,侵入被害人 夏政財 位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分別竊得存錢筒內之新臺幣(下同)300元、皮夾1個(內有2,000元)及置放在衣櫃上方之硬幣100元等物後離去。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9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112年4月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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