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9號聲請人甲○○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次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惟未於勞動調解聲請狀載明其調解聲明及請求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其調解之聲請顯有欠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調解標的金額及調解聲明,並自行依其聲明之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