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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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同共有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葛兆昌葛兆發葛兆忠 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法律依據,並查報臺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同地段一四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六四六O分之一四二)之交易價額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伊葛兆熊 之債權人,而葛兆熊為於民國94年7月29日死亡之 葛興起 之繼承人,與 葛林杏 、被告葛兆昌、被告葛兆發、被告葛兆忠共同繼承原為葛興起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同地段1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460分之142)(下併稱系爭房地);嗣葛兆熊於97年7月6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 葛振偉葛振毅 均拋棄繼承,則其就葛興起之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即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葛林杏繼承;俟葛林杏又於100年4月3日死亡,則葛林杏本身繼承葛興起之系爭房地應繼分、以及繼承葛兆熊就葛興起之系爭房地應繼分,均再由被告葛兆昌、葛兆發、葛兆忠共同繼承;是系爭房地目前應為被告葛兆昌、葛兆發、葛兆忠所公同共有,然因其等就葛興起之系爭房地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使原告無從對債務人葛兆熊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原告基於為葛兆熊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應有確認利益,爰訴請確認系爭房地為被告葛兆昌、葛兆發、葛兆忠所公同共有,並請求判命准許原告向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辦理代辦繼承登記等語,惟核原告上開所述僅泛言其對葛兆熊具有債權,就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但未表明其所以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依據,亦未查報所涉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書),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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