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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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670號
原告 彭振杰
被告 林少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庭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油頭先生之商標權人,並以該商標經營髮型設計店,嗣後與被告合作,簽立油頭先生台北店、油頭先生台南店合約書,由被告負責經營油頭先生台北店,原告投資;原告經營油頭先生台南店,被告投資,依約經營者須於每月5日發放上月之分紅與投資人。惟原告依約於108年8月2日發放油頭先生台南店之分紅新臺幣(下同)21,365元與被告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2日終止合約,故認為被告收受上開分紅係屬不當得利;又被告依原告與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旭公司)簽立之銷售推廣合約書可以市價4折購買髮品之優惠向志旭公司購買79,661元之髮品,其出售牟利至少可得1倍之利潤,惟被告依原告與志旭公司之上開合約下單未經原告同意,原告認為此至少79,661元之利潤亦屬被告之不當得利;另原告依約至被告經營之油頭先生台北店出差技術指導,被告承諾會支付原告工資47,600元卻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不當得利之分紅21,365元返還原告;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單之不當得利79,661元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至油頭先生台北店出差之工資47,600元與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終止合約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尚有被告之代墊款未返還被告;依兩造油頭先生台北店之合約,被告可代表油頭先生台北店,有權向任何廠商進貨下單;被告與原告並無僱傭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將分紅21,365元返還原告部分,被告係基於兩造所簽立之油頭先生台南店合約受領前1個月之分紅,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庭南簡字卷第46頁),核與原告自認與油頭先生台南店合約相同之油頭先生台北店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相符,有原告提出之油頭先生台南店合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57頁),故縱然被告嗣於108年8月22日終止兩造合約,惟因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向後失效,被告領取前1個月之分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分紅21,365元,自屬無據,而被告受領分紅並非不法行為,亦未背於善良風俗,更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亦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將未經原告同意下單所得之利潤79,661元返還原告部分,被告係自行以油頭先生台北店之名義向志旭公司訂購貨品,觀諸原告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分析甚明(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19頁),被告出售因而獲取之利潤,係基於被告與其顧客間之買賣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更未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經原告同意下單所得之利潤79,661元,仍屬無據,而被告獲取上開利潤並非不法行為,亦未背於善良風俗,更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復屬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會支付原告工資47,6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就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至油頭先生台北店出差之工資47,600元與原告,核屬無據。又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兩造意定之債,與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無關,原告亦無從基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其所稱被告之承諾請求被告給付,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不當得利之分紅21,365元返還原告;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單之不當得利79,661元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至油頭先生台北店出差之工資47,600元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