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255號
原告 郭義忠
被告 王泓文
兼訴訟
代理人 王柏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人於民國109年5月24日早上6時15分,站在我家騎樓前,不斷的叫嚷,我想騎機車出去買東西,見被告2人站在我家騎樓前,不知渠等意圖如何,心中很是害怕,請被告2人離開,被告硬是不肯,心中驚惶之餘,拿起相機錄影蒐證,以下是影片內容,我說:「甲○○、乙○○先生,請你們不要站在我家門口騷擾我,我很害怕,請你們馬上離開,請你們馬上離開,請你們馬上離開,我很害怕,請你們馬上離開,我很害怕,你這樣站在那邊,對我造成威脅,你不要在那邊,我很害怕,乙○○、甲○○先生,你不要在那邊,我很害怕。」等語。
㈡、被告2人無端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移動自由,所為之短暫攔阻,雖時間不長,但因被告2人之身形與原告相比較為壯碩,致原告感到恐懼害怕。被告2人不僅限制原告自由的行為,更以原告交通違規為由,時常藉此尾隨、盯梢、守候,已對原告造成精神的恐懼、生活的打擾、心理的壓力。被告2人的行為使得原告的生活安寧、工作表現均受影響,甚至身心健康。尤其對原本就有精神疾病的原告而言,更是身心靈的無限折磨,並非任何人所願。原告飽受精神疾病折磨數十年,已恪盡心力與疾病對抗,現在病況已獲得治療及控制,無奈又遇到被告限制行動自由、跟蹤、尾隨、盯梢、等候,導致無窮盡的精神折磨。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訟之目的不為懲罰,是希望尊重,如有獲得賠償,原告會全數捐給社福、弱勢團體,也希望被告不要再這樣做了。
㈢、我對被告有提起其他民事刑事訴訟,民事長月股的案件,我告的是109年1月21日的事情,被告甲○○有跟蹤行為。本件我要告的是109年5月24日,被告二人擋在我家門口,我請被告二人離開,被告二人不肯,我說我很害怕請他們離開,但他們不肯,所以我無法出家門去買東西,我認為被告二人的行為是「妨害我的行動自由」,而且造成我心理的恐懼。這部分我有提刑事告訴,雖然偵查不起訴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63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109年5月24日那天早上,原告衝浪回來,原告在自家門口大聲喊叫,時間是凌晨6點多,打擾大家的安寧,所以我跟我弟弟就一起去原告家門口勸導原告小聲一點,被告二人一直都站在馬路上,連原告家前面的騎樓都沒有進入,原告有請我們離開,我們最後都有離開了,是在原告拍攝完影片沒多久後,被告二人就離開了,並沒有限制原告的行動自由。
㈡、原告所述都不是事實,否認有侵權行為。至於跟本案無關的其他案件事實,請原告不要在本件陳述。我們認為原告涉嫌誣告或偽造證據。原告所提的診斷證明書,是原告在發生本案之前就有的疾病,與本案根本無關。請原告具體指證我們究竟哪裡有妨害他的自由權?原告到底是否知道所謂自由權的定義是什麼?原告長期以來對被告2人濫訴,不僅造成我們時間的花費、精神的痛苦、常常要出庭,也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64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前述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然為被告2人所堅詞否認,以上述情詞置辯。經查,就原告提出之蒐證影像以觀(見南司小調卷第47頁卷附隨身碟),原告錄影之同時固有對被告2人稱「甲○○先生及乙○○先生,你們不要站在我家門口馬路,我很害怕」等語數次,然被告2人係站在上址前之「馬路上」回話,且並未口出穢言或揚言對原告不利、亦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自由或行使權利之舉,原告陳述完上開話語後就逕自轉身回屋,綜合上情以觀,實難認渠等有何限制或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
㈢、是以,本件審酌原告罹有躁鬱症,呈現焦慮強迫意念、失眠等症狀,於109年5月2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前,已就診數十次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2人之前述行為,原告雖稱足以使原告感受到相當之心理壓力,惟因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損害賠償之債,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4日在家門口對話的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乙節,尚非可採。惟被告2人既於數件訴訟中,已知悉原告深受躁鬱症之苦,基於相互尊重及體諒之同理心,亦應正視原告較易承受不適之心理壓力,可避免過度干擾原告之生活,方能共營和諧之社會生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