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696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被告 程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15元,及其中新臺幣99,159元自民國102年9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合併同時又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被告於97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規定自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詎被告迭經催討,迄今仍未還款。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原告確實曾撤回鈞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387號(下稱前案)之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但這是因為被告私下表示願意賠償系爭消費款。惟被告事後又反悔不還款,所以原告才會再行起訴。被告雖抗辯是遭其子盜刷信用卡云云,但原告要求被告報警處理,被告卻不願意。且縱是盜刷(原告否認),系爭信用卡的第一筆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9,995元刷卡時,原告就有發消費簡訊通知被告,被告也不否認確實有收到該消費簡訊通知,日期是4月8日,顯見被告確實知道系爭信用卡及其使用情況。何況被告之後還於4月10日向原告申請變更聯絡的手機電話,因此被告實有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之情事,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應視為被告本人之消費而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15元及其中99,159元自102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本案之事實前業經原告起訴後又撤回(即前案)。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是被伊兒子盜刷,故原告應向伊兒子求償。伊沒有收到原告說的第一通消費簡訊,也不是伊去變更信用卡的聯絡手機電話的。關於盜刷部分,原告說我在前案有私下承諾還款,所以原告才撤回起訴的云云,並不是真實的,伊認為原告也應該負一部分責任,不應該全額都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8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正卡)、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原告信用卡偽冒案件調查結果報告、信用卡偽冒案件調查敘實報告、調查工作底稿、CCAS授權連線資料系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報告、案件移送處理狀況查詢、呆帳資料維護作業、持卡人歷史資料(更改地址電話)、消費簡訊通知照片、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會辦單等附卷為證。
㈡、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固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關於爭訟事項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予以變更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之兩造簽訂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但書第2點約定:「2.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且銀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至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持卡人負擔:⑴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銀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20日仍未通知銀行者。⑵持卡人違反第9條第1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第三人冒用者。」,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北簡卷第14頁);又被告於97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業於申請書上簽名表示同意信用卡約定條款(北簡卷第11頁),是堪認上開條款已成為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內容,且兩造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㈣、被告固辯稱:系爭信用卡是續卡,寄到家裡時被伊兒子拿去盜刷,第一個消費的簡訊通知,伊並沒有收到云云,然查,被告於97年3月31日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聯絡手機為「0000000000」,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坦承該手機門號迄今仍為其使用中(本院卷第39頁筆錄),參以原告提出之原告曾於102年4月8日下午09:07:04寄發消費通知簡訊「兆豐信用卡通知:卡號末四碼0371於04月08日21:06國內(現場)交易NT$19,995元。」至被告當時亦仍使用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中、且寄送成功之電腦查詢資料及送達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3、頁);另系爭信用卡之聯絡手機係於上開消費簡訊通知後之102年4月10日始經人通知原告辦理變更而修改為「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61頁),益徵被告辯稱:4月8日我並沒有收到原告的消費簡訊通知云云,與客觀證據不合,難以採取。且被告另辯稱:0000000000這個門號是不是我兒子的手機號碼,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9頁筆錄),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雖辯稱係遭兒子盜刷等語,然又稱:伊到目前為止沒有去警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39頁筆錄),亦與一般信用卡遭竊或遭盜刷之處理反應迥異。
㈤、基上,被告既已收受第一筆消費簡訊通知,卻未曾向原告主動申請停卡或掛失系爭信用卡或通知原告上開對帳單有遭盜刷情事等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信用卡有遭竊或遭其兒子盜刷之事實,則揆諸前揭約定,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即應由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