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DANGDUNG(中文名:阮鄧勇,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DANGDUN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DOVANSINH(越南籍,中文名: 杜文 生,下稱之)於民國113年9月4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拾獲告訴人 劉芷妤 遺失之IPHONE13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因 杜文生 不諳中文,且不曾去過警察局,遂轉交予被告NGUYENDANGDUNG(中文名:阮鄧勇,下稱之)並告知係他人之遺失物,如有人來電再請對方取回。詎被告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告訴人發覺本案手機遺失,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公訴人認被告阮鄧勇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劉芷妤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杜文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本案手機定位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持有本案手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本案手機是朋友「 阿生 」(即杜文生)在路上撿到,因為「阿生」不懂中文,他拿來拜託我看怎麼樣還給當事人,我想說運動回來,再跟老婆將本案手機拿去警察局,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杜文生於偵訊時證述:當晚我下班騎車回家路上,看到1支手機掉在路上,打電話給被告老婆時,是被告接電話,我跟被告說撿到1支手機,因為我沒去過警察局、也不會講中文,我跟被告說如果失主有打電話來,就跟失主說地址,請失主來拿手機,我就將手機拿過去交給被告,請被告幫忙還給失主,撿到手機時只有注意手機正面,沒注意有沒有手機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晚下班騎機車停等紅綠燈時,我在地上撿到本案手機(螢幕面朝上),先撥打被告老婆手機,被告代接就跟被告說我中文不好,人家打電話來不知道怎麼說,拜託被告說如果對方有打來,跟對方說店裡住址,請對方來拿,我就拿到被告店裡拜託被告處理,期間並沒有注意本案手機有無來電,沒檢查手機有沒有壞掉,也沒有確認開關機狀態,我撿到手機位置距離被告的店騎車不到2分鐘等語(偵字卷第60頁、易字卷第55頁)。參以告訴人劉芷妤於警詢指述:當晚20時25分許準備出門時,將本案手機放在摩托車龍頭前面置物箱,於20時50分許準備從公寓1樓上樓時,發現手機遺失,就用平板進行本案手機定位,發現手機移動到雲林公園,但打電話或使用平板發出警報都沒有回應,看到被告在附近走路,發現手機定位一直移動,詢問被告是否持有本案手機,後來被告從口袋中拿出手機,一開始發現手機殼不見,不久警方抵達現場瞭解狀況時,檢查發現手機SIM卡也不見,被告沿路尋找後在路口附近找到SIM卡;於本院證述:我用平板定位及撥打手機電話都沒有聲音也無人回應,最後在雲林公園那邊才找到,當下是我妹妹向被告確認,被告有說「妳怎麼確定這個手機是妳的」,被告當下從口袋拿出手機,也有說手機不是他撿到的,我不確定手機遺失地點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易字卷第74頁)。是由證人杜文生、告訴人劉芷妤前揭證述,可知證人杜文生拾獲告訴人之本案手機後,交由被告持有,期間本案手機未有響聲,嗣告訴人在雲林公園附近以平板搜尋手機定位方式,並自被告處取回本案手機,且本案手機自告訴人發現遺失至失而復得,相隔未及半小時等客觀事實,則被告是否具有侵占他人遺失物之意圖及主觀犯意,尚須其他積極事證佐證。
㈡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依其於本院供述入境來臺4年有餘;然對於中文理解程度尚非流利,此由本案偵訊、審理過程,被告仍須透過越南語通譯人員進行傳譯,則在告訴人使用平板定位手機確認為被告持有而向被告詢問之際,囿於雙方因語言溝通隔閡,在告訴人以平板定位本案手機係被告持有之際,彼此間因語言溝通而生誤會,非無可能;再者,被告於告訴人發現SIM卡掉落時,當下亦協助告訴人尋獲,則被告是否將本案手機易持有為所有意圖,非屬無疑。復據證人杜文生前揭證述其拾得手機時螢幕面朝上,未檢視手機外觀狀態,而被告供稱其當晚趕著要去公園運動,故未檢視手機狀態等情;互核證人杜文生證述其拾得手機位置與被告店面相隔不到2分鐘車程,而告訴人係在被告徒步於公園附近時尋回手機,是尚無法排除本案手機因不明方式掉落地面而脫離告訴人持有狀態後,導致手機殼脫落、SIM卡掉出,使得告訴人無法撥通之可能性。至公訴意旨雖另稱以SIM卡取出、置入模式,本案手機SIM脫落應屬人為所致;然本案手機並非被告第一時間所拾獲,此亦為告訴人所是認,且據證人杜文生於本院證述係在停等紅綠燈時自地面拾得本案手機,其並未檢視手機外觀狀態,是無法排除本案手機係告訴人移動或騎乘機車行進時所遺落,因碰觸(撞擊)質地堅硬路面而導致SIM卡脫落之可能;又果若本案手機SIM卡確係人為拔除所致,然被告既非告訴人遺失本案手機時之拾得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持有期間所為,尚難將上開不利事實歸究於被告,遽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且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文意,僅規定拾得人於公共場所拾得遺失物時,亦得報告於該場所之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但絕非課予拾得人必須將遺失物交付該場所負責人、管理人之義務。準此,撿拾他人遺留之物者是否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端視公訴人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侵占入己犯意而定,則以本案而言,被告為外籍人士,難認其對於我國法律規範拾得遺失物處理程序知之甚稔,尚無得以被告未即時將所持有之本案手機交付員警乙節,遽然斷認其有變更持有為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證人杜文生所拾獲本案手機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占入己之犯意或意圖,仍存有合理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姚承志、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