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7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TIENDAT(越南籍,阮進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TIENDAT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名競合結果,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只對被告NGUYENTIENDAT抗辯不採之理由補充:依被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卷27頁),可知,被告交出合庫帳戶前,有於113年12月7日、8日將帳戶內金錢提轉到剩下189元之行為,合庫帳戶隨後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被當作犯罪工具,而此狀況,與交付帳戶者為免自己受損,先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再交出帳戶之經驗法則相符,故予補充。

二、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

三、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交出合庫帳戶,使國人財產受詐欺犯罪者侵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財產損害總額、被告未賠償任何人、被告偵審外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學歷、經濟實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得報酬,另提款卡價值低,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故本案無宣告沒收及追徵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68號

  被   告 NGUYENTIENDAT (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IENDAT(中文名:阮進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9時15分前不詳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黃況涓吳慧明陳玉娟顏世通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TIENDAT於警詢中固坦承曾申設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工地工作的時候,將金融卡放在外套,因為外套忘記帶走,所以連金融卡一起遺失了,因為當時我已經逃逸,所以不敢辦理掛失等語。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是被告辯稱其提款卡係遺失,然被告亦自陳並無向銀行掛失,亦無報警,已見其辯詞顯與常情有違。又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是詐欺集團在向本案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又被告係以提款卡遺失為由抗辯,惟若非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僅憑提款卡並無法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有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甚明。堪認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黃況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9時38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 小安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安」向告訴人黃況涓佯稱:透過網站(網址:https://www.louisacoffeemon.com)購買 露易莎 咖啡等語,致告訴人黃況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

19時52分許

1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4068號第27、31-33、41-42頁

2

吳慧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Dec.Brows美學設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廖凱鴻 」、「Ms.Amber」向告訴人吳慧明佯稱:可投資讓廖凱鴻購買商品,於商品賣出後可獲得分紅等語,致告訴人吳慧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

18時49分許

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4068號第27、49-51、61-63頁

3

陳玉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9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保健食品,吸引告訴人陳玉娟點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保健食品予告訴人陳玉娟等語,致告訴人陳玉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

9時15分許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4068號第27、71-73、81頁

4

顏世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10時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貼文,吸引告訴人顏世通點入,復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琪Gloriana」、「興業支援中心」向告訴人顏世通佯稱:可透過網站「興e控」(網址:https://app.lerudrt.com/)投資股票獲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紫琦」、「台灣匯立後線客服」向告訴人顏世通佯稱:可透過APP「匯立」(網址:https://play.google.com/store/apps/details?id=com.lodhi.apps.abcg)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顏世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

10時許

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4068號第27、89-92、99-102頁

5

吳佳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9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刊登廣告,吸引告訴人吳佳盈點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袁紹文 」、「勝宇」向告訴人吳佳盈佯稱:需先參加商品搶購活動始能獲得麻將陪玩的名額等語,致告訴人吳佳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

20時25分許

1萬5,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4068號第27、109-111、117-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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