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佳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6行原載「先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同時以針筒注射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佳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次,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為這樣用感覺比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24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粉末檢體2包,合計淨重1.61公克,驗餘淨重1.57公克。
2
殘渣袋2個
未送驗
3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58號
被 告 呂佳倫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7、268、269、270、27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居所,先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0日下午6時8分許,因另案為警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61公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且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佳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犯罪事實欄二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30日晚間9時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632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32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030號鑑定書
佐證扣案物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2包、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
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