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615號
原告 謝阿廷
送達代收人 張伯儀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輔佐人 曾錦珠
被告 董良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度易字第25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0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江明賢 」之成年男子(下稱「江明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上午11時17分許,冒充原告之堂妹,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因購買土地急需用錢,需向原告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2,000元至被告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埔心里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下午1時1分許、下午1時2分許,先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8萬元、6萬元、1萬1,000元,再將領出之25萬1,000元交予依「江明賢」指示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剩餘之1萬1,000元,則作為被告獲得之報酬。本件原告因被告、「江明賢」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共計受有26萬2,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依「江明賢」之指示前來之人,惟對原告被詐欺一事,並無所悉;被告僅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淪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工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7分許,冒充原告之堂妹,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因購買土地急需用錢,需向原告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6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下午1時1分許、下午1時2分許,先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8萬元、6萬元、1萬1,000元,再將領出之25萬1,000元交予依「江明賢」指示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剩餘之1萬1,000元,則作為被告獲得之報酬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與「江明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前揭部分之事實,核與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都認罪」等語,於審判時陳述:「(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詐欺部分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我承認」等語相符,已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參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卷宗第156頁、第342頁、第355頁)。參以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一個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使用;又於存款帳戶提領款項,或將某一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另一存款帳戶,甚為簡單及便利,一般人亦無給付報酬,央請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可能,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苟見陌生人願意給付報酬,委託他人提供存款帳戶供人將款項匯入,並將款項領出交予自己指示前往之人,衡情對於該陌生人要求自己從事者,是否為犯罪行為應有合理之懷疑;復酌以被告為69年3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於前揭時日,已為將近40歲之成年人士;且利用電話、通訊軟體、他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至金融機構或金融構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款,藉以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復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之社會經驗,自應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判斷其所為之行為,有與「江明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然被告竟仍願依「江明賢」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項領出交予依「江明賢」指示前來之人,藉以獲得報酬,可見縱令因此與「江明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財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與「江明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暨意思聯絡甚明。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江明賢」、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日,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6萬2,000元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與「江明賢」、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6萬2,000元,自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附民卷第13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2,000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