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奭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56號、107年度偵字第23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奭青與 陳裕麟 (被訴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7樓之2之對門鄰居,素有怨隙,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兩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門口相遇,陳裕麟以「幹」、「雞掰」等足以貶抑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語詞辱罵黃奭青;黃奭青即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以「臭 機掰 (台語)就是你,不要臉」、「機掰就是你」(原審記載「 臭機掰 」、「機掰」、「不要臉」均應予更正),等語辱罵陳裕麟,足以貶抑陳裕麟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黃奭青並手持螺絲起子(起訴書及原審記載「不詳工具」,應予更正),朝陳裕麟之身體戳刺,並以陳裕麟所攜之安全帽、掃帚柄攻擊陳裕麟之背、小腿,致陳裕麟受有胸部擦傷3.5×0.1公分及1×0.3公分、左肩脥處紅腫擦傷3.5×0.2公分、右小腿紅腫擦傷4×0.1公分、3×0.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裕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黃奭青(下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部分;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陳裕麟(下稱陳裕麟)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陳裕麟、檢察官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至52、74至76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沒有辱罵陳裕麟,是陳裕麟先以「臭機掰」、「機掰」等語罵我,我沒有回罵他,只是告知他他所說的「臭機掰」、「機掰」、「不要臉」三個語詞指的是他自己,並沒有污辱他的意思,之後我走向大門,陳裕麟拿著安全帽跟棍棒衝向我、攻擊我,我就隨手拿出我身上的筆指向他,我是要自衛,但沒有碰到他,我當時手上拿著兩袋重物,還要拿手機錄影,陳裕麟長得比我高大,我怎麼可能去搶他的東西打他,監視器畫面完全沒有我碰到陳裕麟的影像;陳裕麟身上的擦傷,合理懷疑是他自己加工產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與陳裕麟發生口角辱罵及肢體衝突,因此造成陳裕麟當日受傷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憑:
1、依證人即陳裕麟⑴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日在住處一樓門口處,我正要停車,而被告準備開大門鎖進去,被告先向我挑釁,我便上前質問被告並尾隨被告進入大廳,被告即無預警以手持螺絲起子方式刺向我左胸處,我被刺傷後後退,被告上前拿起我的安全帽,砸傷我左上臂肩膀處,我拿起我的清掃工具擋他,我力氣不夠反遭被告搶去,他拿起我的工具後砸向我,造成我右小腿處受傷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6356號卷,下稱偵26356卷,第8頁);⑵於偵查中指證稱:我要騎車出去工作,所以手拿掃地的掃把棍子和安全帽,被告往大門裡面走要回家時罵我,我回頭問他罵什麼罵,我就跟著進去,進鐵門後被告就轉過來拿尖的東西刺我,我安全帽和棍子都被他搶過去拿來丟我,棍子也斷掉,他拿來打我,我胸前兩處擦傷是被告刺的,背後和小腿也是被棍棒和安全帽弄的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3987號卷,下稱偵23987卷,第92頁)。矧諸陳裕麟就案發經過所為陳述,前後大抵一致,已無何明顯之瑕疵可指。
2、次經原審勘驗被告於案發當時以手機拍攝之錄影畫面,結果為:⑴畫面時間9月06,2018,13:29:45~13:30:20(影片係翻攝手機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為被告手持手機沿著路邊走向某公寓1樓門口準備開門,影片為上下顛倒,畫面可見到陳裕麟正在停放機車,之後手持安全帽與1棍棒步行而來,棍棒與偵查卷附第65頁以下照片相符,而被告右手手持1支如偵查卷附第68頁翻拍畫面之螺絲起子。⑵於畫面時間30分5秒時,背景有出現無法辨識之雜聲,疑似有較為低沈之「雞(音譯)」的聲音。被告:臭機掰(台語)就是你,不要臉。陳裕麟:幹,機掰。被告:機掰就是你,怎樣。陳裕麟:怎樣。被告開門之後,陳裕麟跟在後面,被告見狀即用右手推了男子一下,螺絲起子似有刺到陳裕麟。陳裕麟:「喉(音譯),你戳我你現在戳到我囉,撒小」,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畫面在卷足稽(原審易字卷第114至115、123至131頁),是據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持螺絲起子朝陳裕麟戳刺的動作明顯可見,亦核與前開陳裕麟指證遭被告辱罵、攻擊之過程,殊無二致,堪認被告確有對陳裕麟以「臭機掰(台語)就是你,不要臉」、「機掰就是你」等語辱罵,並持螺絲起子施以暴力之行為,誠非子虛。
3、再者,陳裕麟於上開衝突後,旋於同日14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就診驗傷,經診斷後所得傷勢之種類及部位視之,合乎陳裕麟前開指述其遭被告以螺絲起子刺向其左胸處,及以安全帽、清掃工具,砸傷其左上臂肩膀及右小腿處所導致之結果。 另衡 以陳裕麟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陳裕麟前往醫院就診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11分許,距案發時間為下午1時10分許間隔甚短,再者,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分亦同在忠孝醫院進行驗傷診斷,堪認陳裕麟係相隔7分鐘之被告之後驗傷,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當天我去忠孝醫院檢查,陳裕麟跟在我後面,替我檢查傷勢的醫生跟陳裕麟的醫生是同一位等語(本院卷第47頁),足稽陳裕麟確實係於案發後旋即與被告先後前往忠孝醫院檢驗傷勢,於此短暫期間內,實難想見陳裕麟有被告所稱自殘、自製傷痕後,復刻意與被告先後前往同家醫療院所驗傷之可能,本案被告未能積極舉出陳裕麟於此短短期間有何其他緣由導致成傷之事,已難認陳裕麟有傷勢有虛偽造假之情事;佐以陳裕麟所診出的傷害,又與所指訴遭被告先後以螺絲起子、安全帽及掃地工具攻擊之情節相符等情形觀之,俱徵陳裕麟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確係被告攻擊所致。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辯稱係陳裕麟自行加工傷勢,其當日所持為筆非螺絲起子,且手持重物無法搶走陳裕麟之安全帽及清掃工具云云,悖於事證,尚非可採。
4、被告另以其當日係因陳裕麟拿著安全帽跟棍棒衝向我、攻擊我,我就隨手拿出我身上的筆指向他,我是要自衛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與陳裕麟為同大樓同樓層之對門鄰居,平日素來不
睦,於案發當時,陳裕麟固因自覺受被告挑釁而有趨前之動作,惟依被告提供之手機拍攝錄影畫面所示,未見陳裕麟有任何持安全帽或手中棍棒攻擊之動作,此據陳裕麟於本院指稱:當日我也是要回家,是被告先罵我,我才罵回去,我也要進家門,但被告迅速將一樓大門關起來,我就把鐵門擋著、推開,之後被告就持手上的東西直接朝我心臟刺等語(本院卷第48頁),是認被告與陳裕麟均要返家,故而有同時進入大樓大門之舉,被告所稱陳裕麟拿著安全帽及棍棒「衝向我」,誠無法排除係被告與陳裕麟先後進入家門之舉動,其2人之突遇,固在陳裕麟、被告間之言語相謑而挑起糾紛,然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陳裕麟對被告有肢體施暴之動作,則被告所稱之現在不法侵害已難證明;更況,被告除有以右手推陳裕麟外,依偵查及原審中之勘驗畫面所示,被告手上已預先持螺絲起子,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遭陳裕麟攻擊後始取防身(偵23987卷第67頁,原審易字卷125、127、129、131頁)。再查,雙方互相辱罵之口角後,於短時間內發生肢體衝突,雖並未明確拍攝到被告傷害陳裕麟之畫面,然陳裕麟當時有喊以「你戳到我囉」,佐以被告手持尖銳物品之手勢,明顯有蓄意施力之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附卷可查(偵23987卷第27、65頁以下,原審易字卷第115頁、125頁以下),是足認被告確有傷害陳裕麟之事實,且造成陳裕麟身體受傷之結果,是依本案被告傷害陳裕麟之經過,並無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之情事。本案被告傷害陳裕麟之犯行已堪認定,所辯正當防衛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二)被告雖以其只是告知陳裕麟他所說的「臭機掰」、「機掰」、「不要臉」三個語詞指的是陳裕麟自己,並沒有污辱他的意思云云,惟查:
1、「臭機掰」、「機掰」之「機掰」則指生殖器官,意含不雅、輕衊、粗鄙之意,「臭」亦含有貶損之意,另「不要臉」則係指不知羞恥、不顧面子,二者均適足以令聽聞者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公然為之,自當有減損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無訛。本案案發時地,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確實係陳裕麟與被告互為對峙,彼此謾罵,且不可諱言陳裕麟確實亦對被告出言不遜,然誠如被告對陳裕麟對被告辱罵之「幹,機掰」等語詞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般,同樣或類似用語,法律評價絕無二致。本案被告既對陳裕麟發出之不雅字句覺得難堪,無法承受,卻在同一場域同樣引用陳裕麟粗俗不堪、輕衊不雅之語句反擊,被告之回應及反擊,顯在達成羞辱陳裕麟之目的,彰彰甚明,然被告刻意再次強調「臭機掰」、「機掰」等粗鄙語詞,實已脫逸於社會通念、人我互動可資容許之範疇,不僅在直觀或經闡釋之語意上,係對陳裕麟人格為詈罵、侮蔑之言詞,亦實足以貶損陳裕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誠無疑義。
2、按個人意見表達、情緒反應,固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惟若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須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必要的範圍自得予以限制。本案之源起固因陳裕麟為低劣之言語所引發,惟被告仍應在法律所能允許之範圍內,適度地表達意見、反應情緒,其既認陳裕麟有所謂挑釁等情,更應自我節制、審慎應對,而非若本案之以污辱謾罵之詞相應。更況,被告對陳裕麟之辱罵語詞,既已提告,自已認知到一般人聽聞同樣不雅話語後,必有受辱及貶損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感受,其於公眾得出入之大樓出入門口對陳裕麟所為猥劣低俗之用語,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灼然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傷害罪部分:被告所犯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等所涉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辱罵陳裕麟「臭機掰(台語)就是你,不要臉」、「機掰就是你」等語,又數次攻擊陳裕麟,造成陳裕麟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胸部、左肩脥處、右小腿等多處傷勢,分別侵害陳裕麟之人格及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分別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固未就「臭機掰(台語)就是你」、「機掰就是你」等辱罵之詞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不要臉」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除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有對陳裕麟以「畜生」、「shit」、「操你雞巴」等足以貶損陳裕麟之語辱罵陳裕麟,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陳裕麟於偵查中之證述,然本件經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手機勘驗錄影畫面,並無被告辱罵陳裕麟「畜生」、「shit」、「操你雞巴」等語之錄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易字卷第115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難逕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被告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對陳裕麟所為辱罵,侵害法益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並未與陳裕麟達成和解;惟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係因與陳裕麟為鄰居宿怨多年,且亦遭陳裕麟辱罵,兼衡其自述碩士學歷,現職貿易公司負責人,須扶養雙親及7歲學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78頁),就公然侮辱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7千元,針對傷害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就罰金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判決固未就接續犯、起訴範圍及審理範圍加以論述,然針對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核心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錯誤,認事用法結論並無二致,業已補充更正如前,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是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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