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大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大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大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修正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將竊盜罪之罰金刑度由500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僅為被子1條、浴巾1條及毛巾2條,價值非高,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粘秀芬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稽,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衡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深切自省,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考量告訴人同意不追究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謹記教訓切勿再犯,本院認尚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命令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期以建立被告正確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被子1條、浴巾1條及毛巾2條,業經被告丟棄乙節,已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警卷第3頁),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新臺幣8,000元,已如前述,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