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泊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當時進入告訴人丙○○經營之統一超商朴中門市內,先拉扯店內捐錢箱使之掉落地上而損毀後,繼之拿取超商內利樂包飲料朝第三人 吳俊 毅丟擲,致飲料包裝損毀,內裝之木瓜牛奶溢出噴灑於 吳俊毅 身體及地面等處,先後所為2毀損物品之行為,犯意同一,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所侵害者為告訴人丙○○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亦無殘疾,謀生並無困難,竟為代步使用,淪為宵小竊賊,竊取他人機車,對他人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殊不可取,且遭被害人發現追上後,竟惱羞成怒,破壞無辜之告訴人丙○○店內物品,造成告訴人丙○○財產上之損害,亦值非議,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所竊取及毀損財物價值非鉅,且持有竊得之機車時間不長,機車已經被害人乙○○領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高,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機車1輛,業經尋獲並由被害人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3866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時4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十三貓檳榔攤前,見乙○○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DTV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離開現場。旋即遭在上開檳榔攤內聊天之姚││ 佩璇 發現後,騎乘其他車輛與其他友人在後追緝。甲○○見││無法甩開失主之追緝,而將上開車輛騎至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南通路三段交岔路口丟棄。隨即步行至嘉義縣朴子市○○○○路○○○號統一超商朴中門市內,嗣因與乙○○之友人吳俊││毅就竊車行為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由丙○○所││管領之上開門市內之捐錢箱拉扯損壞,並手持利樂包裝木瓜││牛奶飲料1瓶攻擊吳俊毅(未成傷),致該飲料破裂溢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得知上情。││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姚佩 ││璇、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吳俊毅、 黃宥娸蔡宥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354條之竊盜、毀損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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