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6月28日107年嘉交簡字第8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5、
45、51、5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事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給付告訴人30萬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足憑等情。堪信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為被AQK-」更正為「為AQK-」、第2行「2333號對」更正為「2333號」、第7、13、15行「 王勝彥 」均更正為「 王彥勝 」、第8行「邱○○」補充為「適有無照且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超速行駛,且遇見狀況,未妥善採必要安全措施,閃煞失控自摔之邱○○」、第11行「633-DP」補充「633-PDP」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素行、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傷害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芷瑜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為被AQK-23
33號對普通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之南向外側之車道(西側)自北向南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途經嘉義市○○○路及同路段之55巷口交岔路口時,未暫停即貿然往左迴車,適有王勝彥(未提告訴)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邱○○(00年0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資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之南向外側之車道(西側)自北向南之方向(同路段且同向)行駛到同一交岔路口,致王勝彥、邱○○等2人,為閃避甲○○之車輛,均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王勝彥受有臀部挫傷(疑似薦椎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邱○○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挫傷出血、顏面多處擦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甲○○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證人王勝彥等2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邱○○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登記聯單、現場之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之電子檔案、監視器之電子檔案等附卷可稽,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事因素,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往左迴車,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5月14日嘉監鑑字第1070032534號函及所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9日
書記官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