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494號原告中山一路發(33)廠廠辦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籐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 律師被告 耿阿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聲明被告應將無權占用新北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裝卸位編號2、3、4、5,總面積
41.6平方公尺內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不得妨害全體共有人使用。衡以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核算原告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41.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88,7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3,689,920元(計算式:41.6平方公尺×88,700元=3,689,92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89,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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