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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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小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小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個成年子女、現與丈夫及一名子女同住、現從事服飾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素行、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造成被害人傷害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事後均有積極關心被害人及與被害人家屬談論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芷瑜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8號被告鄧小娟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小娟於民國106年11月1日8時5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之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道東往西欲左轉共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視線路況均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遂撞及行人 蔡蕭 甭纏,致 蔡蕭甭纏 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左側橈骨骨折、臀部、頭部挫傷之傷害。嗣蔡蕭甭纏於107年1月7日因左側大腦出血性栓塞致心肺衰竭死亡。
二、案經蔡蕭甭纏之子 蔡青錡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鄧小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過失致死罪等情;惟查:蔡蕭甭纏係因「因左側大腦出血性栓塞」致死,而「因左側大腦出血性栓塞」係指「血管病變後引致血管栓塞及出血,與頭部挫傷病理不同」;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死亡證明書暨該院107年4月17日惠醫字第1070000241號函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蔡蕭甭纏之死,與前開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能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於被告,告訴意旨容有誤認。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與告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罪,係屬同一行為,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述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