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複代理人 簡啟煜 律師被告甲○原名「 史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90年度附民字第114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間,明知其財務狀況拮据,並無支付能力,惟急需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87年5月、9月及88年1月間,分別藉聘請 黃自強 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 蓮華 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 鍾玉波 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遠東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 劉澤民 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中興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以需向金融機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以利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門診保險費為由,獲黃自強、鍾玉波、劉澤民之同意,持其等身分證及印章,分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以下簡稱「農民銀行」)土城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土城分行申辦活期存款帳戶。被告繼而逾越訴外人黃自強、鍾玉波、劉澤民之授權,利用鍾玉波、劉澤民年邁不諳銀行開戶程序,趁在與農民銀行、彰化銀行辦理活期存款帳戶時,使其等在支票存款表格上簽名及用印,分別取得農民銀行帳號為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之支票。另未得黃自強同意,在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黃自強」之署押,向上海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取得帳號為16778號之支票。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明知其財務狀況拮据,仍大肆簽發支票,其中於87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藥品及醫療器材,並交付發票人為中興中醫診所、劉澤民,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15張以為付款,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
(二)被告故意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使原告誤信有醫生開具之支票為擔保,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31,240元之器材及藥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1,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明知其財務狀況拮据,並無支付能力,惟急需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87年5月、9月及88年1月間,分別藉聘請黃自強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蓮華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鍾玉波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遠東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劉澤民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中興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以需向金融機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以利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門診保險費為由,獲黃自強、鍾玉波、劉澤民之同意,持其等身分證及印章,分別向上海銀行、農民銀行土城分行、彰化銀行土城分行申辦活期存款帳戶。被告繼而逾越訴外人黃自強、鍾玉波、劉澤民之授權,利用鍾玉波、劉澤民年邁不諳銀行開戶程序,趁在與農民銀行、彰化銀行辦理活期存款帳戶時,使其等在支票存款表格上簽名及用印,分別取得農民銀行帳號為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之支票。另未得黃自強同意,在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黃自強」之署押,向上海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取得帳號為16778號之支票。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明知其財務狀況拮据,仍大肆簽發支票,其中於87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藥品及醫療器材,價金共計631,240元,並交付發票人為中興中醫診所、劉澤民,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15張以為付款,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15紙、出貨紀錄影本1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且查,被告因之前以「蓮華中醫診所」及黃自強名義簽發予原告之支票跳票未獲兌現,復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概括犯意,未經訴外人劉澤民之同意,逾僅能因以「中興中醫診所」名義購入藥品、醫療器材為支付上開貨款之用始能簽發支票之權限,於88年1月底,在「中興中醫診所」內,以「中興中醫診所」及訴外人劉澤民之名義連續簽發之支票,並於上開支票上盜用「劉澤民」之印章,而偽造支票,並先後交付予原告所派來之業務人員,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業經本院89年度訴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4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駁回其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暨刑事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既以偽造之支票支付系爭貨款,迄今復未清償系爭貨款,足證其自始無給付貨款之意,仍向原告為購買系爭貨品之要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成立系爭買賣法律關係,交付系爭貨品,原告之自由意思自屬受到侵害,而受有交付系爭貨品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詐欺屬侵權行為,受害人如受有損害,即便於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思前,亦可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因詐欺使人受有損害,而詐欺與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時,詐欺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法向原告詐欺,致原告受騙而交付貨物,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之行為自應成立侵權行為,並就原告所受631,24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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