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